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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企业如何处理国际贸易涉疫问题—Mysteel专访京师律所魏心舒

中国作为世界工厂和消费大国进出口总量持续保持高速增长,在疫情期间,很多企业因为疫情管控原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贸易往来,因此发生国际贸易纠纷合同违约的情形也在不断增加。那么针对此类问题该如何解决?目前上海港口现状如何?因为疫情原因国际贸易合同无法履约等问题,特别邀请了京师律所魏心舒律师给我们做专业的解答。

魏心舒律师硕士学位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美国康涅狄格大学;取得了国内法学学士学位、国内翻译硕士学位和美国LLM学位。于2021年加入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在加入本所之前,曾就职于香港的近律师行驻上海代表处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处理过多个并购、公司及投融资类项目,拥有丰富的企业常年与专项法律顾问类项目经验,熟悉国内外法律及涉外贸易类案件实务处理。如需法律咨询或者详细的法律产品手册及最新行业的法律法规。

请联系京师团队:段志婉 | Dora Tel: (+86) 17601366310 Email: Forelegaltrade02@yeah.net

具体访谈内容如下:

Q:目前出口外贸企业履约遭遇了哪些困难

A:受疫情影响,不少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由于管控措施、交通受阻等原因,无法正常开展生产工作。作为国际贸易合同下的供货方,很可能无法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货物,面临无法按时供货的困境。
以上海市疫情管控措施为例,从4月1日上海市全市实施封控管理至今,多数企业实行居家办公,无法正常工作和生产。另外,随着各地防疫政策收紧,集卡运输可能因此受阻。据了解,从3月28日开始,江苏、浙江、安徽三省多个地区的高速出口对上海车辆管控措施再升级,陵、诸暨、镇江、丹阳等地直接劝返上海车辆,仙居则要求来自上海的集卡司机下高速后直接隔离。

Q:上海港口状况如何

A:自2022年3月以来,深圳、上海等重要港口城市爆发疫情,并先后采取了严格的封控措施,这对港口货物的集散疏运产生影响,大量进口集装箱在码头堆积,随着时间推移,港口拥堵有可能会进一步恶化,延误交货及跳港将不可避免。
克拉克森研究公司的研究显示,截止4月3日,中国港口的远洋货船在港数量(以载重吨计)较3月初增长了14%,较2021年和2020年同期分别增长了14%和11%。而上海港受封控措施的影响,集装箱船在港数量于3月中下旬持续攀升,最高值较月初增长约14%。

彭博航运的数据显示,截至4月11日,上海有222艘散货船等待入港,比一个月前增加了15%。宁波和舟山有134艘船,比上月增加了0.8%,而更北边的日照、董家口和青岛三港合计121艘船,增加了33%。此外,还有船舶被疏散到北方青岛港和天津港,其中天津4月11日有54艘船在港外等待,较上月增加了29%。
另外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马士基、MSC、达飞、赫伯罗特、ONE等船公司陆续发布通知称,上海港部分堆场拥挤,危险品和冷藏集装箱可能无法卸货,将安排至其他港口卸货,提醒客户更改目的地。

Q:外贸企业因疫情无法完成订单能否免责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6条的规定:“对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等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执行。应当适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 在判断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能否被认定为不可抗力时,鉴于域外法律的不确定性,首先应考虑法律适用的问题。

Q: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A:《上海高院关于涉疫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中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人民法院应根据疫情发生时间、发展期间、严重程度、地域范围等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考虑到疫情防控分区管理下封控区、管控区、防范区等区域阶梯式封控措施强度以及不同行业、不同纠纷受人员流动限制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作为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

Q:进口外贸企业能否要求海运承运人承担迟延交货责任

A:我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因此,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了明确的交货时间,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则构成迟延交付。但是,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没有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即使承运人未能在预期时间内交付货物,也不构成《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的迟延交付。
就迟延交付导致的货物损失,比如水果、蔬菜等易腐烂货物,以及遭受的经济损失,比如因迟延交付导致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等,在承运人具有过失以及承运人的过失不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免责情形下,承运人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于因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停工或劳动受到限制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仅规定了货物灭失或损坏可以免责,但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事由同样适用于迟延交付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0条规定:“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Q:疫情导致港口拥堵,承运人跳港,进口外贸企业是否可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提起索赔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3条规定:“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等情形,导致承运人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货,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该条规定,如果目的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货,承运人跳港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地点不存在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由于该替换港口发生拥堵,对于由此产生的迟延交付,应该根据该等拥堵与原目的港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对替换港的潜在影响,是否导致替换港拥堵迟延来综合判断承运人是否可免责。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3条的规定还是《海商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均明确在承运人因约定的卸货港受疫情或不可抗力的影响无法如约在卸货港卸货时,承运人可以选择在替换港进行卸货而不视为违约,但对于在替换港的延期交货均未规定承运人可享受免责。承运人在寻找替代港口时应对替代港口的状况进行评估,谨慎选择替代港以减少跳港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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